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965-20241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男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大同路3段182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外側車道左轉切入中線車道,適有林旻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大同路3段自同向後方駛至,林旻頡為閃避其突然左轉而自摔,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2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