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審交易-982-202501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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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泰豐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4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張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至延平北路4段141號前,撞擊田進忠(所涉過失傷害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輕微氣胸、左側輕微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