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審交易-983-202501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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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覺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覺林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5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延平北路5段,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二車道向左轉彎,適告訴人陳建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一車道同向在被告之左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見狀急煞因而車輛失控,遂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隨後再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13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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