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3-審交易-987-202503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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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8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玉如告訴被告盧俊傑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2號   被   告 盧俊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傑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第3車道(汽車專用道、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愛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駛入行愛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在禁止右轉標誌處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江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機車專用道、直行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盧俊傑見狀閃避不及,盧俊傑駕駛之車輛右後保險桿與江玉如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江玉如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玉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玉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1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在禁止右轉標誌處右轉具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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