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3-審交易-996-202503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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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擎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擎天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20之1號前,欲往右切入右側車道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跨兩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王君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於路口前顯示方向燈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自進入路口左轉,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之汽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肩膀、手肘、腕部挫傷、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2月8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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