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02-202411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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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玉 法扶律師 邱昱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雪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撕 裂傷之傷害」等詞後,補充為「(吳雪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高柯碧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在與郭謙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306號路線公車)發生擦撞,致大客車內告訴人高柯碧月因重心不穩倒地後撞擊上開公車零錢箱,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協助被害人就醫即駕車離去,被告行固有不當,然當時告訴人係大客車內乘客,被告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受傷,僅係聽聞郭謙翰轉告知悉,而不以為意,逕行離去,參以被告事後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至67、71至74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肇事責任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因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未為救護即行離去,或因肇事責任較重仍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情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 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柯碧月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因此對於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至67、7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本身為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55、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 被 告 吳雪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玉明知其駕照已遭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 4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承德路2段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使右後方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由郭謙翰(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306號路線公車)緊急煞車不及而擦撞,致車內乘客高柯碧月重心不穩倒地後撞擊上開公車零錢箱,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詎吳雪玉於肇事後明知高柯碧月已受傷,卻未對高柯碧月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柯碧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雪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同案被告郭謙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被告自承當時確實有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柯碧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郭謙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同案被告郭謙翰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同案被告郭謙翰當下已明確告知被告,本件車禍已造成告訴人受傷,請其報警或協助止血,被告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與同案被告郭謙翰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原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猶貿然無照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