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07-2024100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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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43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宏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陳宏昌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陳宏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鄭牡丹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113年9月6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未履行一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學生、未婚、月入約新臺幣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葉信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達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延平北路9段75巷口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使對向無駕駛執照之陳宏昌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永明,因受到驚嚇而向右偏移,機車後照鏡不慎擦撞到路人鄭牡丹,使陳宏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裸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部擦傷等傷害,而鄭牡丹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三腰椎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牡丹、陳宏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信達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跨越雙黃線等語。 2 被告陳宏昌之供述。 1.坦承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2.被告葉信達駕車跨越雙黃線之事實。 3 證人陳永明之證述。 被告葉信達駕車跨越雙黃線之事實。 4 告訴人鄭牡丹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牡丹遭被告陳宏昌騎車碰撞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號誌、車輛行駛經過等現場情形。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鄭牡丹、陳宏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信達、陳宏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宏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陳永明指訴被告葉信達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左手與左腳膝蓋擦傷,然告訴人陳永明自承:伊並沒有去醫院就診,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是難認告訴人陳永明確受有該等傷害,遽而認定被告確有該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