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11-202410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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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587巷堤防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排隊進入兒童新樂園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0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