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15-202410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71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庭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欣庭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簡文吉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 被 告 李欣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庭於民國112年5月28日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簡文吉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李欣庭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擦撞簡文吉之身體右側,致簡文吉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擦傷、右肩、右肘、右臉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肩部挫傷並肌腱斷裂等傷害。嗣李欣庭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欣庭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即證人簡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前開影像截圖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8月21日、10月9日、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禮讓行人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