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16-202410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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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黃大久明知其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致王緯婷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皮膚擦挫傷、右側肩及腕部挫傷等傷害。黃大久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大久於本院之自白」、「112 年6 月24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大久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又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王緯婷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2款、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且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又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黃大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久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2時49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承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行人王緯婷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欲通過承德路,黃大久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王緯婷之身體,致王緯婷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皮膚擦挫傷、右側肩及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大久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而撞擊告訴人王緯婷之事實。 0 告訴人王緯婷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致撞傷穿越人行道之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0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大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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