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17-202410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93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禹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適有黃紹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而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超速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禹綸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禹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紹綸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以逾越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27號   被   告 朱禹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禹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4號加油站前,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紹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黃紹綸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朱禹綸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紹綸人車倒地,黃紹綸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下頷撕裂傷、下顎骨骨折、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朱禹綸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紹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朱禹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紹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黃紹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駕駛BFY-722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違反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0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禹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