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20-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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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一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一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又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未肇事,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須扶養年約70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0號 被 告 蔡一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月13日確定,並於110年4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一鴻猶不知悛悔,復於113年7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工地與朋友飲用清酒至13時許,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適警執行酒測攔檢稽查勤務,發現蔡一鴻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同日16時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一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