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22-202410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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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賢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賢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李美樺受傷部分,業據李美樺具狀撤回告訴,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4關於「本署檢察官112年3月12日勘驗筆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1份」。⒉補充:⑴被告鍾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8至50頁)。⑶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8頁)。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2至84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駕車向右偏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詩婷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黃詩婷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告訴人黃詩婷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有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李美樺受傷害,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李美樺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美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考,依上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鍾賢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賢文(所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旁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向右偏行,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右偏行,而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側,由李美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李美樺人車倒地,李美華之機車再與黃詩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詩婷亦人車倒地,致李美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黃詩婷亦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樺、黃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賢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右偏行,而與告訴人李美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李美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並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美樺之機車與其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 車損照片共2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2年3月12日勘驗筆錄1份 ⒈證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李美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李美樺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黃詩婷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 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美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 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詩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