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23-202410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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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被害人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偵卷第5、7、9、11頁)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藥劑師,已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撞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甲○○之機車又因此與前方由丙○○騎乘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甲○○、丙○○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甲○○、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駛A車逃逸,嗣經甲○○、丙○○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辯稱:當日工作太累,可能疲勞駕駛,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A車撞擊後,A車有先停在前方,之後就開走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A車撞擊B車後,B車因而撞到告訴人丙○○騎乘之C車,告訴人2人起身後,A車因塞車停在前方,之後就開走之事實。 4 證人徐道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道生係A車之所有人,案發當日A車係借給被告駕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A車與B車、C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和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甲○○、丙○○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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