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25-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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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啓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故本案已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惟斟酌距前次酒駕犯行已約20年,被告諒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本案雖有肇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情節非重,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宅急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殘障之父母、分別就讀國小及高中之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6號 被 告 王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明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20時38時許,王啓明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街00號前,與鄭涵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0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啓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因發生車禍,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後駕車之犯行,辯稱:駕車前有使用2條漱口水云云,惟被告自稱使用漱口水品牌,經查該品牌漱口水為無酒精漱口水,此有LAULU漱口水成分資料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2 證人胡佳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胡佳穎於上開時、地提供LAULU漱口水2條(容量10ML)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鄭涵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鄭涵馨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LAULU無酒精漱口水網頁資料查詢1份、LAULU漱口水外盒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6張、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辯稱車禍前有使用LAULU漱口水,漱口水包裝丟在車內等語,經查該品牌LAULU漱口水無酒精成份,且警方在車內未查獲漱口水包裝,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