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27-2024101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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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許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謝家明機車之乘客即告訴人陳悅萱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謝家明騎乘機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1頁)存卷可參,審判中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對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快遞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9號   被   告 許志明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6號前欲右轉進入汽車保養廠時,本應注意向右轉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謝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悅萱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許志明右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許志明右側車頭與由謝家明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該車人車倒地,陳悅萱因而受有左外踝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許志明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悅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悅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2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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