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28-202410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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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75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無缺線」 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缺陷」。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彭奕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28753卷第35至37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無故於快速車道之減速車道上停等,致案外人蔡榮文緊急煞車,使告訴人謝宗益閃避不及,發生追撞因而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53號 被 告 彭奕翔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翔(未成傷)於民國112年2月2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道往八里方向,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下臺北港匝道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適有第三人蔡榮文(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後方,見狀亦緊急煞停,致在後方之謝宗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蔡榮文之汽車,謝宗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宗益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奕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因走錯匝道而在快速道路上停等,後方第三人蔡榮文所駕駛之汽車及告訴人謝宗奕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宗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突然在匝道口煞停本案汽車,致蔡榮文駕駛汽車亦緊急煞車,其騎乘大型重機閃避不及而碰撞蔡榮文所駕駛機車,其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告、告訴人及蔡榮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2日8時30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無故於快速車道之減速車道上停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蔡榮文、謝宗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符合法定之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