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29-202410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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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緝 字第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主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國冠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鄭學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沿臺北市○○區○道0號北上24.4公里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穿越虛線路段,匯入主線車道時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國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鄭國冠車輛右前車頭與鄭學鴻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鄭國冠緊急煞車,胸部撞擊方向盤,因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嗣鄭學鴻逕行駛離(鄭學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鄭國冠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學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匯入主線車道時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致告訴人鄭國冠車輛緊急煞車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0 證人即告訴人鄭國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時地,見被告車輛突匯入主線道而與其車輛發生碰撞,致其緊急煞車,其胸部撞擊方向盤,因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0 中壢長榮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0 1.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 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車輛行車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告訴人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匯入主線車道時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致告訴人車輛右前側與被告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嗣被告逕行駛離。 0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穿越虛線路段,匯入主線車道時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疏未注意之,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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