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30-2024101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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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 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又明知其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並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   被   告 李品妍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李品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思警惕,於113年4月3日17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113年4月3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與信義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上前攔停,發現其因案遭通緝,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4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84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品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車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44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844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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