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31-202410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發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2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31、37至38頁)及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臺北市停車管處理,月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   被   告 呂進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發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劉俊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軒羽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致劉俊伯閃避不及,自摔到地,劉俊伯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骨折、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林軒羽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呂進發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伯、林軒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變換車道,伊是聽到後面滑倒,伊才下來查看,他是自摔滑倒,沒有跟伊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林軒羽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劉俊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6756號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1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