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32-202410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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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閎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閎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65、73、85及87頁)及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閎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他卷第51至54頁),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汽車美容,月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   被   告 鄒閎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閎于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6巷口時(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車行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以超越50公里之速限直行,適有余宗哲騎乘自行車由至善路2段266巷口左轉進入至善路2段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鄒閎于之機車即與余宗哲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余宗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腕部挫擦傷、右側腿部挫擦傷、雙側足踝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疼痛、右側臀部挫擦傷等傷害。嗣鄒閎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閎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與告訴人余宗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宗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13年3月4日覆議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超速行駛而撞擊告訴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閎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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