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33-202410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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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5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打零工,月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李佳珣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林天賜所騎乘之車牌碼號805-HFC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天賜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嗣李佳珣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珣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騎乘上揭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林天賜,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天賜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 2.被告駕騎乘上揭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李佳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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