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35-2024101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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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8行所 載「營運半聯結車」等詞,均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等詞、第11行所載「同年2月4日」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同年2月4日4時47分許」等詞,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淡水馬偕紀念醫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各1份(以上見相卷第14、24至26、51及71頁)及被告林正成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惟被告於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第3、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駕駛,月入約新臺幣5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250萬元賠償金額完訖,而告訴人復陳明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本院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6號 被 告 林正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成係品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品旺公司)司機,於民國 113年1月19日11時58分許,駕駛品旺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對面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同向右側由陳景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其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身撞擊陳景湄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景湄人車倒地,並波及停放路旁黃冠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陳景湄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2月4日,因雙側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景湄之夫李文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景湄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景湄死亡之事實。 3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6892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號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景湄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