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36-2024102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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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4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等傷害」等詞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 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因此對於過失傷害部分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3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情節、造成之損害,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工人,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西路221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致撞擊同向右側直行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機車倒地,乙○○並因此受有臉部、臀部、右上肢及右下肢鈍挫傷、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及牙齒脫位等傷害。詎丙○○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乙○○送醫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將傷害送醫救護而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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