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37-2024102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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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隆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郭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至103年間 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郭隆興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隆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28)日1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處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28日6時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7時5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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