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39-202410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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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如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宣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宣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原應 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變換行向時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偉銘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被   告 賴宣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宣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 北市大同區大龍街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2號前,原應注意慢車行駛於車道,應靠右行駛,如因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適陳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賴宣如之自行車左後側,陳偉銘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賴宣如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陳偉銘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部及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及足部挫傷等傷害。嗣賴宣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宣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陳偉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偉銘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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