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41-202410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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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東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東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或託人電 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周國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理馬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3號 被 告 王東瀛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瀛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第 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已煞車靜止,乃追撞前方由周國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周國棨因而受有頸部急性扭傷之傷害。嗣王東瀛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國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東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周國棨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國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王東瀛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周國棨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東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