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45-202410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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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從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58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從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適有呂沅澄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南陽大橋方向行至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從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從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呂沅澄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74號 被 告 王從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從戎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該路段370之1號方向,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迴轉駛出路外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呂沅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南陽大橋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王從戎前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呂沅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肘部閉鎖性骨折、右手中指疑似開放性骨折、右肘,右前臂及右腕擦挫傷、右側睪丸挫傷等傷害。嗣王從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沅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王從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伊於福德二路左轉時,現場無交通號誌,伊有打方向燈慢慢左轉,係告訴人撞到伊右後車門等語。經查,觀諸本署112年11月7日勘驗報告內容,可知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本件案發地點左轉,過程中雖有打左方方向燈,惟左轉前未見有煞停禮讓對向直行車道之情,左轉過程亦持續行進,亦未見明顯煞車減速等情,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0 告訴人呂沅澄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迴轉駛出路外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從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