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46-2025012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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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書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 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啓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原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高泉炎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詠淓等3名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疏未遵守行車注意義務,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履行內容 一、曾啓書應給付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高詠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戶名:高詠淓、帳號:00000000000000號)、石美雪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石美雪、帳號:000000000000號)、高聖淐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高聖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曾啓書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給付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110萬元。 ㈡餘額30萬元,曾啓書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3萬元予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63號 被 告 曾啓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2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亦有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人高泉炎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處,曾啓書騎乘上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高泉炎,致高泉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高泉炎於車禍當日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顱減壓引流腦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12年5月8日行氣管切開術並使用呼吸器,再於112年6月2日轉往宏仁醫院住院依賴呼吸器維生,惟仍於112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高泉炎之女高詠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高泉炎,致被害人後續因肺炎而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高詠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30日勘驗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1)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7日振行字第1130000838號函 (2)宏仁醫院11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5日宏人字第113040007號函、112年7月27日死亡證明書 (3)告訴人提出上開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振興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顱減壓引流腦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12年5月8日行氣管切開術並使用呼吸器,再於112年6月2日轉往宏仁醫院住院依賴呼吸器維生,惟仍於112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