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51-2024110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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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侖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69號、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元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元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美玲、林志遠受 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30369卷第7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冷凍批發業務,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謝元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一、謝元侖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集中精神,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回堵,在同路段同向同車道上開地點停等,謝元侖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先撞擊林志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林志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黃誌明(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後車尾,黃誌明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再撞擊吳美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吳美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朱弘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刑事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吳美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林志遠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之傷害。嗣謝元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美玲、林志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元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具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吳美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3日、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志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元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美玲、林志遠2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林志遠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乙節,惟查,經函詢上開告訴人所提供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院,函覆內容並未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之情,此有113年4月2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院三醫勤字第1130021729號函附卷可查,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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