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52-202410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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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而鄭 宇宏受有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2.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彭子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所致,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惟被告目睹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卻逕自騎車離去,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未達可予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08號 被 告 鄭宇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左轉專用道)往福德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往前左轉駛入福德三路,適有彭子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外側車道往康寧街方向行駛在鄭宇宏所騎乘機車同向之右前方,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鄭宇宏見狀煞車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彭子浩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彭子浩人車倒地,彭子浩因而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而鄭宇宏受有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彭子浩、鄭宇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宇宏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置彭子浩於不顧,逕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彭子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騎機車肇事並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20日鑑定覆議意見書 佐證本件事故之經過及被告於肇事後,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未停留現場即逃逸離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本件事故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彭子浩提供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又本件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部分,並無過失責任,請依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