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55-202411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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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俊瑋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俊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早上9時8分許」等詞,應予更正為「早上11時39分許」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易俊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在與告訴人陳鄭明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鄭明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雙膝擦傷、左臀擦傷、左脛前擦傷之傷害,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駕車離去,被告行固有不當,然被告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一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心悅身心科診所診療記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8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其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薄弱(尚未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因而不以為意,逕行離去,參以被告事後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見調偵卷第5至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肇事責任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因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未為救護即行離去,或因肇事責任較重仍拒絕賠償告訴人等情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 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因此對於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之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7號 被 告 易俊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俊瑋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早上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巷口時,其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並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不顧該路段紅燈禁行之行車號誌,逕自直行。恰陳鄭明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40巷北往南方向,左轉入被告行駛之西往東車道,本案小客車左側車身與本案機車右側車身擦撞,陳鄭明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雙膝擦傷、左臀擦傷、左脛前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易俊瑋明知已駕駛本案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使陳鄭明月人車倒地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鄭明月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鄭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逕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撞擊本案機車,並於警詢中供稱因畏懼而逃離之事實。 3、證明被告偵查中改稱不知交通事故發生,惟依照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撞擊前見本案機車自左方出現後,其駕駛行為係急向右偏,嗣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其警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嗣後反口諉稱不知事故發生,其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倒地成傷,被告卻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份 證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 1、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逕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本案小客車闖紅燈後,先靠左行駛,見本案機車轉彎而來,旋即靠右閃避,但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雙膝擦傷、左臀擦傷、左脛前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易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