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56-202410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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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筠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尚筠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尚筠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於左轉時未注意直行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游芃威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取得諒解,且迄未能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1號   被   告 尚筠之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筠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玉成街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游芃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對向第2車道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尚筠之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游芃威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游芃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雙側膝部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尚筠之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芃威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尚筠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伊有先停等確認車況且伊的車輛已超過左轉道一半等語。 2 告訴人游芃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851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69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游芃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尚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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