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59-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賜 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 字第5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賜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向盤 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冠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向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前、後保險桿 刮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賜、陳冠達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驟然變換車道、煞車減速等方式,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㈡核被告陳明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冠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陳明賜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明賜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路旁居民等不特定公眾 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也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復因與告訴人謝宥杰產生行車糾紛,即與被告陳冠達恣意於道路上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玻璃、車身,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陳明賜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方向盤1 個,乃係被告陳明賜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 陳冠達共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二人之毀損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7號 被 告 陳明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8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賜於民國112年8月7日2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達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駛出時,因不滿後方由謝宥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陳明賜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大度路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之道路上,以驟然變換車道、煞車減速等方式妨礙謝宥杰所駕駛之車輛通行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陳明賜、陳冠達復於同日21時37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謝宥杰駕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其等旋即下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方向盤砸謝宥杰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掉落、右後側車身刮傷、玻璃破裂、右前車頭左後車尾破損而不堪使用。嗣經謝宥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陳明賜、陳冠達,並當場在其等駕駛之車輛內扣得方向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宥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明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陳明賜坦承上揭全部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冠達於上開時、 地持方向盤毀損告訴人謝宥 杰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0 被告陳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陳冠達坦承上揭全部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明賜於上開時、地駕車逼車,並持方向盤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0 告訴人謝宥杰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陳明賜於上開時、地危險駕駛之事實。 0 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及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 1.佐證被告陳明賜於上開時、 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 大度路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 之道路上,以驟然變換車道 、煞車減速等方式妨礙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通行之事實 。 2.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方向盤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掉落、右後側車身刮傷、玻璃破裂、右前車頭左後車尾破損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方向盤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掉落、右後側車身刮傷、玻璃破裂、右前車頭左後車尾破損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方向盤1個 員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方向盤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毀損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賜所為上開妨害公眾安全往來安全及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方向盤1個,係被告陳明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謝宥杰雖認被告陳明賜、陳冠達前開毀損之行為造 成其心生畏懼,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所為尚難認係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故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