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64-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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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祥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7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瑞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瑞祥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駛入車道之際,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廖丁僾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07號 被 告 莊瑞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東湖站由東往西起駛進入康寧路3段與五分街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起駛,適有廖丁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寧路3段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廖丁僾前揭機車之車頭與莊瑞祥前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廖丁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丁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告訴人廖丁僾所騎乘機車與其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廖丁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本署113年5月13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其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