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65-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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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厚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且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厚松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厚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係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而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康家齊發生擦撞,然因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醫院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道路」,是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即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準此,檢察官認應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進而 接受本案裁判,有調查筆錄、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陳厚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後,沿院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院內F03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康家齊沿院內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陳厚松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康家齊之身體,康家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疑似甩鞭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康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厚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康家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0 告訴人康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而事故發生地點為三軍總醫院內道路、非屬道路範圍之事實。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