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66-2024111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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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認定如前, 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以及告訴人林丙○○所搭乘機車之駕駛人即證人楊○翔無照駕駛仍駕車上路之共同過失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由此可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非低,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 致本案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與其坦承犯罪、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6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西寧北路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少年楊○翔亦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無照駕駛部分另行舉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少年丙○○,沿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側車身與乙○○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翔、丙○○均人、車倒地(楊○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並受有右前額複雜撕裂傷約4*3公分、嘴唇多處擦挫傷、疑似右上臼齒缺損、右胸壁、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損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疑似左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 照騎乘上開機車,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與證人楊○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2)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共2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大同分局、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6張 (3)西寧北路、鄭州路號誌運作表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2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79181號函各1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且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車上路、違反號誌管制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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