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67-202411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岳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適彭友成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第2 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及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逕行向左變換至第1 車道而欲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岳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彭友成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慢車未依規定行駛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林岳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民樂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彭友成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林岳賢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彭友成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彭友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第八肋骨骨折、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林岳賢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友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岳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伊並無反應時間所致等語。 2 告訴人彭友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4張、被告林岳賢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4張、本署113年7月1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具有慢車未依規定行駛之過失(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彭友成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