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69-2024111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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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參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5至88頁),且告訴人僅受有擦、挫傷,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會計,月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               (馬來西亞籍)             女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3月3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 民國112年8月4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進入對面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上,適有卓瑄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陳雯慧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與卓瑄奕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卓瑄奕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挫傷、右腕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瑄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雯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卓瑄奕機車,才會轉彎等語。經查,雙方發生碰撞時,被告汽車已跨越道路中之黃虛線,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車道,未保留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核其應有過失。 2 告訴人卓瑄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截圖16張、勘驗報告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具有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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