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70-202411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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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3款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乙○○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又被告當時酒精濃度已達0.84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9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2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審理之。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醉酒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駕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酒後注意力減退,為撿拾掉落車內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基隆市○○區○○○路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停放某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保力達2罐、百威啤酒3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江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因酒後注意力減退,為撿拾掉落車內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甲○○機車,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3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因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