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72-2024111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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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選任辯護人 孫培堯律師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宜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表示願意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兼衡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組裝家具,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雖已實際給付告訴人55萬元以為賠償一節,復如前述,惟仍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相當差距,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過失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情節,均屬非輕,故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故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尚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7號 被 告 陳志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312巷18號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彎,不得搶先左轉彎,及左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側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氣雖小雨,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對向有李宜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志翔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李宜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宜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宜樺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及未達中心點即左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