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73-202411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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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方法認知仍有差距,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尚無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房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7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在一公車後方,行經該路段76號前欲從公車右後方向左超越公車之際,本應注意連貫之車陣向左穿駛時,應注意來車,並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左穿越欲超越前方公車,適吳智鴻(未成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吳智鴻騎乘之車輛右側車身與丙○○騎乘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穿越車陣,因向左超車,疏未注意及他車輛,而與證人吳智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車上乘客即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智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3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穿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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