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74-2024111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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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建東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建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于建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建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然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67號 被 告 于建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建東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林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行駛在于建東之小客車右後側,林聖傑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因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下肢疼痛,疑肌腱炎或韌帶受傷、左上臂、左手肘、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肩鈣化性筋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建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後伊就聽到後面緊急煞車之聲音,伊當時未看見告訴人林聖傑,亦未聽到喇叭聲等語。 2 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因向右偏駛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告訴人急煞摔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芳瑞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建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