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75-202412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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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1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遠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遠慶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機車載物,長 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超過半公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9號 被 告 李遠慶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林志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李遠慶正前方,亦疏未注意機車載物,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李遠慶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林志成騎乘之機車車尾,林志成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嗣李遠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志成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有過失傷害犯嫌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1份、交通事故照片共17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機車載物,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0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3月21日、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