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76-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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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聖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4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聖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聖群於本院 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聖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5號 被 告 于聖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聖群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24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仍於翌日(7月2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9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顯著降低,不慎與張嬡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嬡慧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再與何閔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何閔暄、張嬡慧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于聖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與張嬡慧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何閔暄、張嬡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0 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飲酒駕駛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