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77-2025011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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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4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戴定瑩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建華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後,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戴定瑩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外,尚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日期 每期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合計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一 戴定瑩 自114 年1 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 5,000元 140,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2號   被   告 任建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建華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交岔口,與朱柏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任建華於下車處理車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左後方由陳清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搭載乘客戴定瑩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造成戴定瑩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肋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關節血腫、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定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任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戴定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1份、調查報告表(二)3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車輛與朱柏宇機車發生車禍後,其於下車處理車禍時,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造成行駛左後方由陳清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緊急煞停,致使搭乘該大客車之告訴人跌倒在地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任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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