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80-2024121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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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 字第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智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顏子珊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   ,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減刑 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王彥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王彥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南陽大橋往環河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為超越前方車輛,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對向、由顏子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王彥智車輛碰撞而倒地,致顏子珊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鼻樑、下巴、左上臂、雙側大腿及右小腿)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彥智於駕車肇事致顏子珊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協助繪製現場圖,隨即駕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顏子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子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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