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84-202411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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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江 明遠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部分應更正為「其機車前車頭與江明遠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另增列被告江明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使告訴人張柏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雙方就本案民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江明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22號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迴轉,適張柏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江明遠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柏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江明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柏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明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車輛,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柏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7張、現場監視器影片1支及畫面截圖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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