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86-202411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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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羿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羿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鍾羿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使告訴人梁育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雙方就本案民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2號 被 告 鍾羿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羿詳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6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昌吉街25號旁之無名巷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該無名巷,適有同向右後方由梁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鍾羿詳車輛右側,其機車車頭擦撞鍾羿詳車輛右側車身,致梁育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肩峰喙突肱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嗣鍾羿詳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羿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梁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輛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右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羿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