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87-20241118-2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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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弘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葉一弘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九 七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一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惟因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得進行簡易程序之事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